•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w六五三
    九五四號至w六五三九六三號、w六五三九七一號至w六五三九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夾附廣告,
      經依廣告證物上之連絡電話 xxxxx號查得該號電話為訴願人所有,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十九件合計處新臺幣二二、八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六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
      附表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七二二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查證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w六五三九五四-w六五三九六三、w六五三九七一-w六
      五三九七九號處分書,共計十九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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