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二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
    0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一時十九分在
      本巿○○街○○號查獲訴願人第三四一分公司店內資源回收桶內摻雜一般性垃圾,訴願
      人未設專人維護管理資源回收設施,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
      0一七0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四0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向
      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案告發、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X0一七0八八號處分書,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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