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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二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機字第E0七
二五九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巿環稽字第九0三
0一一五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機字第E0七二五九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應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二分
,於本巿○○○路○○之○○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
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照),逾期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
年四月二日D七二二三一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機字第E0七二
五九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四一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機字第E0七二五九三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
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巿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一五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日D七二二三一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後,委請本巿議會段宜康巿議員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段服字
第九00四二三-二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巿
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一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遭本局衛生稽
查大隊告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提起陳情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三、本案係本局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勤時,攔檢 臺端所有之輕型機
車(車號 xxx-xxx)......,發現該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依前揭
法令之規定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完成定檢,然至本案攔檢日仍未
實施定檢,......本案依法告發,並無違誤。四、......現 臺端雖於攔檢後當日即完
成機車定檢,惟該機車自空氣污染防制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均無定檢
記錄,顯然至攔檢日已二年未依規定定檢,本局依法告發處罰並無不當。......」係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委請議員代為陳情乙案,就訴願人經告發之違規行為,所為關於本件
告發之違規事實、法令依據及告發理由之陳述及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對訴願人所為之
觀念通知,尚不因該項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故非行政處分,此
觀諸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另行開立之前揭處分書益足證明。訴願人對該函有所不服,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該函說明五中關於救濟期
間之記載,應屬舛誤,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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