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四0四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廢字第Z二八四
    八九0號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廢字第Z二八五0一0號至第Z二八五0二二號等十四件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乃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電話號碼(xxxxx )聯絡並親至售屋現場進行查證
    ,經售屋現場介紹人員○○○出示之名片得知○君為訴願人之受雇人,遂認訴願人因從事房
    屋仲介而有張貼糸爭廣告情事,乃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
    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十四件合計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元)罰鍰,訴願
    人繼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
      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
      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告發訴願人廣告污染物乙案,告知 xxxxx為訴願人業務人員○○○所刊登
       之廣告電話,經訴願人查證確有此員工使用此號碼,此員工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離職。
    (二)訴願人並不鼓勵員工使用看板廣告,許多員工因案件成交不易,又飽受罰鍰生活經濟
       壓力,遂避不見面解決,亦造成訴願人諸多困擾。且掛紙板純屬其私人行為,訴願人
       並無法阻止。
    (三)基於一罪不二罰,在情理法之立場,希望能從寬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表所列時間、地點違規張貼售屋宣傳廣
      告之行為,有系爭廣告物違規張貼採證照片十四幀、九十年一月四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0三九號、三月十五日第0二七七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訴願人訴陳系爭廣告物所刊登之廣告電話,確為其員工使用,惟該員工已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離職,且本件純屬其員工之私人行為云云。按據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0二七七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得知稽查人員於
      本件告發後,曾依訴願人之受雇人○○○出示之名片上所印訴願人之電話代表號:xxxx
      x ,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二分向訴願人進行電話查證,證實訴願人公司確有○
      ○○此人,惟當時不在公司內,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再次電詢訴願人店長○○○,
      亦表示確有○○○這名員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倘受雇人已經離職,雇用人應
      無刻意隱瞞之理,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所稱受雇人○○○已經離職等語為規避卸
      責之詞,其認定應可採憑。次按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原則
      上係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然實際行為人係受雇人時,因雇用人與實際行為人間
      存有監督或支配管理之關係,雇用人利用實際行為人擴大其活動範圍,增加其獲利之可
      能,是伴隨而生之風險,亦應由雇用人承擔,此即「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且
      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巿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該細則之規定者,本得處罰雇用人或其受雇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訴願
      人,於法尚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一罪不二罰,請求從寬處理乙節。查本案違規地點不
      一,依首揭函釋,原處分機關予以分別處罰,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自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十四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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