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四九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四四
    一0、六五四四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承包「松山○○社區紅磚人行道更換重新鋪設及側溝溝蓋版改善(第二期)
    工程(第二標)○○街(○○路至○○街),○○路,○○國小週邊等段」,經查於該工程
    施工前,訴願人公司曾分別於附表所列地點張貼「道路施工停車位暫停使用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廣告告示,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該
    等任意張貼之告示,業已污染定著物,乃電洽訴願人工程負責人促其改善,惟遲至九十年元
    月十日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復至現場查察,系爭張貼之廣告告示仍未見拆除,原處分機關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及
    處分書予以告發及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
      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
      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包系爭紅磚人行道更換重新鋪設等工程,於該工程施工前三日應告知停車位之
      車輛「車位暫停使用」,乃為執行市府工務局所規定「包商應善盡告知施工情形之義務
      範圍」,屬執行公務之範圍,該等告示非一般廣告或其他營利性之廣告,且其張貼位置
      係在施工範圍內,為免除任意停車者被拖吊之善意告示,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
      條第十款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任意張貼數張「道路施工停車位暫停使用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廣告告示於電桿上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各該廣告告
      示之內容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訴願人亦坦承有張貼各該告示之行為,是以
      本案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各該張貼告示之行為乃係執行公務之範圍,非一般廣告或其他營利性之廣
      告乙節。查訴願人所為張貼告示之行為,核其行為乃係為履行其私法上之契約之注意義
      務,僅係一般之施工告示,非關公權力之行使,自與執行公務無關,訴願人應採豎牌告
      示或自備告示牌方式處理,訴願人所為各該廣告告示依首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自屬該辦法所稱之廣告物,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以膠帶黏貼廣告物污染電桿,尚難
      據前開理由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各該任意張貼廣告告示之行為,分別予
      以告發、處分,並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
      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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