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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繳回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
三字第九0二一七二一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
,該所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核定訴願人每月得領取殘障津貼新臺
幣二、000元,又訴願人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經財團法人○○醫院重新鑑定為中
度聽障,該所乃提高訴願人每月殘障津貼為新臺幣四、000元。
二、嗣因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本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遂以
通知單告知訴願人須辦理重新鑑定手續,又○○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新鑑
定訴願人未達列等標準。該區公所承辦人乃以電話告知訴願人,因其身心障礙者手冊重
新鑑定未達列等標準,故於八十七年一月起不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依規定應繳還身心
障礙手冊。惟本市北投區公所仍繼續發給訴願人殘障津貼。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抽查身心障礙者津貼核發之相關資料,於九十年三月發現訴願人
溢領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合計新臺幣一四七、000元,旋
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一七二一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經查○○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未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八十七
年一月停發,溢撥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津貼一四七、000元,請代理人於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前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繳回溢撥款........」,訴願人乃於九
十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
九0二二九八八四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
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三九五
九00號函更正前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書函略以:「....經查○○君,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重新鑑定未達列等標準,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身心障礙者
津貼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停撥,溢撥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津貼共計新臺幣一四七
、000元整。......」,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
案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
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
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
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七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
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一、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
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第三點規定:「三、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
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
│身心障│ │ │ │ │
│礙程度│ 輕 度 │ 中 度 │ 重 度 │ 極重度 │
├───┼──┬──┼───┬──┼──┬───┼──┬───┤
│年 齡 │未滿│60歲│未滿50│50歲│未滿│40歲以│未滿│20歲以│
│ │60歲│以上│歲 │以上│40歲│上 │20歲│上 │
│ │ │ │ │ │ │ │ │ │
├───┼──┼──┼───┼──┼──┼───┼──┼───┤
│金 額 │2,00│3,00│甲:3,│甲:│甲:│甲:5,│6,00│7,000 │
│ │0 │0 │000 │4,00│4,00│000 │0 │ │
│ │ │ │乙:4,│0 │0 │乙:6,│ │ │
│ │ │ │000 │乙:│乙:│000 │ │ │
│ │ │ │ │5,00│5,00│ │ │ │
│ │ │ │ │0 │0 │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障礙者;乙
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
、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註2.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度
者標準發給。」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
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三
)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七)申領資格消失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
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法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未行文通知停發津貼之事由,亦未經合
法催示停發津貼,訴願人無由知悉停發津貼之事由;更何況津貼係由原處分機關按月
直接撥入訴願人帳戶,訴願人合法支用,豈有原處分機關主張溢領之事實存在,原處
分應予撤銷。又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份起應停發系爭津貼,為何又
按月撥付?縱有錯誤,應不在訴願人。
(二)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資格,攸關訴願人之重大權益,豈有用電話告知之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不定期抽查身心障礙者津貼核發之相關資料,發現訴願人
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新鑑定未
達列等標準,故自八十七年一月起不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應停發中度聽障殘障津貼每
月新臺幣四、000元,惟訴願人溢領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合計新臺幣一四七、000元,此有○○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殘障者鑑定表
、本市北投區公所殘障津貼撥入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一七二一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繳回上述溢撥款,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依法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本市北投區公所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攸關其
重大權益,豈有用電話告知之理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有
效期限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復經○○紀念醫院重新鑑定未達列等標準,則本市北投
區公所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及身心障礙
手冊核發辦法第七條規定,將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逕行註銷,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尚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行文通知停發津貼之事由,又津貼係由原
處分機關按月直接撥入訴願人帳戶,縱有錯誤應不在訴願人乙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三)
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又訴願人於申請本市殘障津貼時,業已簽立切結書保
證如有殘障事實消失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述情形
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殘障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並有經訴願人簽名蓋章之
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既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已不具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請訴願人繳回溢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前述所辯,尚
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一七二一九0
0號書函請訴願人繳回溢領款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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