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三0三0七0二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者,設籍於本市○○○路○○段○○巷○○號○○樓,並依規定自
      八十五年七月起由本市松山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一千元。嗣原處分機
      關所屬稽查員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訪視訴願人之上開戶籍地,查知訴願人當
      時並未居住於所設之戶籍地,並根據訴願人哥哥○○○表示,訴願人已在桃園購有自用
      住宅,訴願人實際上與妻子及子女居住於桃園市,或住在新竹湖口公司之宿舍。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員並於訪查後製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而以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0三0七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七日
      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
      :「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
      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於臺北市尋找工作不易,偶然在新竹縣覓得工作,因新竹及臺北間舟車往返
       勞頓,故訴願人平日居住於妻子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之住所,或住在新竹湖口公司之宿
       舍。但母親仍住於臺北市,每週六、日仍回臺北寓所陪伴,處分書陳稱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於本市,非全然正確。
    (二)訴願人自四十二年出生即住在臺北市,臺北市民應盡之義務如所得稅之申報及選舉權
       之行使均在臺北市,請考量訴願人已全然盡本市市民之義務,相對之權利亦應獲得保
       障;並請審酌訴願人身心障礙尋找工作不易及舟車往返勞頓之事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實際係與妻子及子女居住於桃園市,或住在新竹湖口
      之公司宿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
      告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認。縱訴願人每週六、日回臺北之戶籍地
      ,但其目的在於暫時性陪伴其母親,事後仍返回桃園市與妻子及子女居住,或住在新竹
      湖口之公司宿舍,故上揭臺北市之戶籍地並非訴願人之實際居住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
      無不合。
    四、另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民應盡之義務如所得稅之申報及選舉權之行使均在臺北市,請考量
      訴願人已全然盡本市市民之義務,相對之權利亦應獲得保障乙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其意旨及精神即在於提供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市滿
      一年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免外縣市之人口假借設籍於本市,但實際上未居住於本市者
      ,大量前來本市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此將造成本市沈重之財政負擔。故前揭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之首要條件,即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一年,與訴願人就本市設籍而申報所得稅及行使選舉權尚無直接關聯。故訴願人所陳
      之理由,顯對前揭規定,有所誤解,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訴願人
      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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