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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四七二五0一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之弟○○○為極重度智障者,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
二四四七二五0一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弟○○○(身心障礙者)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案,說明如后,請 查照。....說明....
..三、臺端檢附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因與身心障礙者不同戶籍,不符申請規定,隨文
檢還 臺端申請證件影本乙份。......」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七一三000號函復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格不符,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臺端於訴願書中說明申請人與身心障礙者為同址分戶之家屬,並檢附同址
分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申請規定。四
、隨函檢附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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