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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七四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廢字第X0一七0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五時十五分在本
市○○○路○○之○○號查獲訴願人所經營之○○超商便利店內資源回收桶內摻雜有一
般性垃圾,未設置專人管理資源回收設施,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四日F0九二
00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訴(亥)字第九
0二0三八五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第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七七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
事人亦顯不適格。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三
二二00號函知受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查本案告
發、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X0一七0七
七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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