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七四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廢字第X0一七0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五時十五分在本
      市○○○路○○之○○號查獲訴願人所經營之○○超商便利店內資源回收桶內摻雜有一
      般性垃圾,未設置專人管理資源回收設施,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四日F0九二
      00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訴(亥)字第九
      0二0三八五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第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七七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
      事人亦顯不適格。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三
      二二00號函知受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查本案告
      發、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X0一七0七
      七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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