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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
九0二一八二七一0六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殘障等級:重度)。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
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
本市。依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記載,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
○里○○鄰○○街○○巷○○號○○樓」,聯絡地址為:「臺北縣汐止鎮(市)○○街
○○巷○○號」。經訪視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據
訴願人之外祖母○○○表示,訴願人未居住該戶籍,實際居住於汐止市○○街○○巷○
○號,並未住在戶籍地,目前在○○國小就讀。訪視人員即依訪視實況作成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存證。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遂以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一八二七一0六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停發○○○君....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路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
經本局派員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 臺端戶籍地(臺北市○○街○○巷○○號○○樓)
訪視,查 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自九十年三月起停
發本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出生時,即與母親共同設籍於臺北市○○街○○巷○○號○○樓,八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訴願人經○○醫院證實感染卵黃囊瘤,進而切除左臂,經一段時間的化學治
療,出院後即與母親及外婆共同居住。
(二)八十五年,訴願人轉籍於○○山莊○○街,方便就讀○○國小,並於八十七年間,再
次將戶籍轉回於原設籍地臺北市○○街○○巷○○號○○樓。
(三)訴願人與母親及外婆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樓,是為訴願人就學
交通往返之便利,且有同住親友可以就近照顧,及在就醫方面交通方便之考量。
(四)原處分機關人員來訪期間,適逢寒假期間,訴願人的父母將訴願人接回汐止(父親的
設籍地)居住,事實上,訴願人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並未有任何與申領規定不符之事
實,況且原處分機關人員訪查當日,訴願人亦如平日上課期間一樣,返回臺北市○○
街○○巷○○號○○樓,作學校老師交辦的寒假作業。請不要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訪視日期: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
一八二七一0六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與母親及外婆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樓云云。惟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免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訪視未臻嚴謹,訪視人員於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再次前往訴願人設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據受訪者○○(按
為訴願人之舅)表示「案主(即訴願人)白天就讀○○國小三年級,案主之父因在內湖
工作,早上送訴願人至○○國小上課,晚上下班再接訴願人回汐止住所....」,此有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訪視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影本附卷可
稽。且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經訪視人員現場訪查得知,訴願人設籍地該戶住所
約二十餘坪,僅有三間房間,目前為訴願人之外祖母、舅父○○夫妻及二位子女居住。
是以訴願主張訴願人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戶籍地,顯與訪視人員現場訪查所見之事實及接
受訪查人員之陳述不符。本件訴願人僅設籍於該址,並未實際居住之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為限,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實際居住本市,是訴願人所辯,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一八二七一0六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三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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