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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六六九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
0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出本市○○
○路○○段○○巷○○弄○○號之住戶飼養畜犬造成附近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
員乃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上址查察,發現飼主確有豢養犬隻而將狗食置放於人行道且狗食散
落滿地污染路面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拍照存證,嗣經查詢得知該飼主
為訴願人,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F0九二二二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0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0六號處分書,因違反事實及違反法令填寫
未臻明確,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處分書字號、日期同前),並由衛生稽查大隊以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五0四0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
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
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居所飼養狗隻,為方便餵食,乃於住家門口產權範圍內,以碗盆放置飼料及水
,如果此舉是所謂「堆放」或「棄置」,那麼整個○○新村或○○○路○○段○○巷弄
內的機車、腳踏車停放門前亦應依同法處分,原處分機關未附存證照片即片面執行處分
,實屬不當。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F0九二二二八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環保專線受理服務暨一般
公害稽查紀錄單、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五0四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採
證相片五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既自承於住家門口產權範圍內餵食犬隻,是就其因餵食
而散落於騎樓人行道之狗食、碎骨頭等廢棄物,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人即負清除之義務,然觀諸採證照片,訴願人就前揭廢棄物並未加以清除,其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之為告發處分之對象,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其行為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言為「堆放」或「棄置」乙節。按原舉發通知書載明違反事實
為:「飼養犬隻,狗飼料未妥為清理處理,散落地面污染環境,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
書之違反事實欄載明為:「未依規定清除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
」,是就其所辯,不足採據。另關於他人停放機車、腳踏車於門前之情形,與本案違章
情節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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