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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七三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機字第E0七
0八五七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分,在本市○○○
路、○○路口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六日D七一九九五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機字第E0七0五七六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環稽
字第九0三00八五九00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0九六00號函
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合法送達之日期,又訴願人分別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是本案應無訴願逾期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縣......。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簽名時之表格並未填具任何與系爭機車相關之文字,且
告知訴願人,只是作紀錄,不是處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如認訴願人需處罰,則應正式
照相,並以系爭機車違反規定為主要目標拍照存證,而非在訴願人離開後在後面拍照。
另訴願人已於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前完成檢驗,實不應再接受罰款之事。
四、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爰拍照存證,嗣
後查得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每年五月
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均
無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六日D七一九九五五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排氣
定檢查核紀錄表、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簽名時之表格並未填具任何與系爭機車相關之文
字且告知訴願人只是作紀錄不是處罰之依據,又在訴願人離開後始在後面拍照等節。經
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係以
拍照存證,另為避免口頭告知方式無法使系爭機車使用人正確知曉,特別利用書面告知
方式,並請其簽名,書面告知全文如下:「臺端騎乘車號xxx-xxx 輕機車業經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則
系爭機車既經事後查證未於期限內實施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
、處分,並無不當。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恐有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已於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前完成檢驗,實不應再接受罰款之事乙節。查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
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
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該車至查核當時均無定期檢驗紀錄,顯已違反上揭規定
。又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
,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
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事後實施定期檢驗之改善行
為阻卻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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