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美容坊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社
    三字第八九二八九二二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美容坊」,該營業場所
    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建80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
    項目為新娘臉部化粧保養技術指導、化粧品買賣業務及一般臉部保養業務。本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十分前往該美容坊實施臨檢,當場發現訴
    願人僱用明眼人○○○正為男客按摩服務,乃作成臨檢紀錄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八九二二二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四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
      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
      ..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
      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
      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
      ,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
      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
      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
      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乃一正派經營之生意人,而訴願人經營之美容坊乃係有合法之美容執照,並無
       經營收費按摩之項目;僅為使光臨美容坊之顧客感受到顧客至上、賓至如歸,因此美
       容師於顧客美容之際,順帶免費短暫地於顧客之脖子及肩膀上為短暫按摩行為,而該
       按摩行為之作用僅在使美容服務後作一完美結束之附隨行為,與一般人前往理髮廳或
       女性至美髮店消費一樣。
    (二)所謂按摩業,應指收費且以此為營業項目之按摩,並非一般短暫免費的按摩均屬之,
       否則不僅違反法令精神及美容規定外,更是嚴重違背社會常情。系爭按摩事件應非屬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保護之範圍。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十分前往訴願人
      所經營之○○美容坊實施臨檢,當場發現訴願人僱用明眼女子○○○正為男客○○○按
      摩肩部等,此違章事實經該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行為人○○○及男客○○○坦承
      不諱,並於臨檢紀錄表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此有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復查美容從業人員技能檢定著重於皮膚保養及化粧知能等,排除涉及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所從事之業務項目。是行為人○○○既於員警偵訊(
      調查)時供稱其並無美容師執照,且客人○○○全身只著四角褲一件平躺於按摩床上;
      又其從事上半身(從頸部至肩部、背部、上肢部位)之按摩,已超出美容護膚範圍;則
      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末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行為人○○○係第二次違規被查獲,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八九二二二0一號函處罰鍰二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加倍處罰場所負
      責人即訴願人四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