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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六六
五九至W六五六六六二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七三八六、W六五七三八七號
等六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本市文山區○○街○○號前電桿、○○號
前電桿,文山區○○路○○巷○○號前指示桿、○○巷口燈柱、○○巷口燈柱及○○街
○○號前電桿,發現刊登相同電話號碼( xxxxx)之違規張貼售屋廣告六件,乃分別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六六五九至W六五六六六二號及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七三八六、W六五七三八七號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遞
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七0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W六五六六五九、W六五六六六0、W六五六六
六一、W六五六六六二、W六五七三八六、W六五七三八七號等六件處分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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