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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
0七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至本
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訴願人公司所屬之吳興分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所設置之
資源回收筒內含有大量垃圾,未置專人管理維護,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四月四日F0九三七五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四一七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向臺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X0一七0七五號處分書,......」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
發、查證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X0一七0
七五號處分書,......」,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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