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八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廢字第X0一七五
    0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號內,查獲訴願人資源回收筒內放置非資源回收物(垃圾、紙屑等)
      ,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F0九三四六三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廢字第X0一七五0九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0一000號函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查本案告發、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X0一七五0九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