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三九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廢字第Z二八四
    九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十一時四十分,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輕型機車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號側路邊任意放置售屋廣告,乃上前制止並依法進行告發作業,惟訴願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二九一九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請求免罰,經該大隊以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九0六0一九三三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廢字第Z二八四九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訴願人於三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第三十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
      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壹、將廣
      告物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或騎樓。......」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當時訴願人確實未帶身分證件,而名片夾不知何時掉於附近,訴願人並無意拒絕出示身
      分證明,且隨後與警員至附近家中拿出身分證明確認無誤。況告發當時訴願人有口述姓
      名,如何有無故拒絕之說。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xxx-xxx 號輕型機
      車正在放置售屋廣告,乃上前制止且依法進行告發作業,並要求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
      惟遭拒絕;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隨即騎乘機車衝撞執勤人員後欲逃逸,經
      巡查人員尋求員警協助始得後續處理;此有訴願人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雖訴願人辯稱已配合警員證明身
      分,無意拒絕出示身分證明云云。惟據原告發人於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
      ....二、本案陳情人於當場態度惡劣,不服取締,並急欲逃逸騎乘 xxx-xxx輕機衝撞員
      ,致員右腳擦傷,亦為實情。
    三、本案經電請警力支援,陳情人方出示名片及口述個人資料經警方核對無誤後方予舉發..
      ....」是訴願人既係於警力介入後始經查明身分,則在缺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
      ,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