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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六六九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五六
000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廢字第W六五六0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地,發現違規放置於戶外地面
及夾附電器箱上之售屋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確認該電話係供
售屋聯絡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
告發並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願服務」網站聲明訴願,嗣於九十年
五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九十年一月十│基隆路○○段│九十年二月十│九十年四月十│
│ │四日 │○○號前地面│三日北市環信│六日廢字第W│
│ │十一時八分 │上 │罰字第X二九│六五六000│
│ │ │ │一七一七號 │號 │
├──┼──────┼──────┼──────┼──────┤
│ 二 │九十年一月十│基隆路○○段│九十年二月十│九十年四月十│
│ │四日 │○○之○○號│三日北市環信│九日廢字第W│
│ │十時五分 │前電器箱上 │罰字第X二九│六五六0二九│
│ │ │ │一七一八號 │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廣
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
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臺、將廣告
物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或騎樓。貳、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或夾附於..
..電器箱....或其他定著物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房仲業多年,深知環保法令規定,不會笨到用本人之專線電話去作廣告物
,多是利用個人DM派發信箱進行銷售,訴願人(電話所有人)並無處分書上所記載
之行為。
(二)處分書之開立,應請當事人簽名才可成立,否則有心人士利用此方式,將會造成許多
無辜之人受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列之時、地,發現違規放
置於戶外地面及夾附電器箱上之售屋廣告,內容為「○○公寓 權狀30.6坪 598萬 獨
棟方正.地下車位可購 xxxxx」,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進行查證,確認該電話係
供售屋聯絡宣傳之用,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系爭電話經查明其
所有人為訴願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是利用個人DM派發信箱進行銷售,並無處分書上所記載之行為乙節
。查訴願人利用個人DM派發信箱進行銷售之行為與其有無為事實欄所述之違章行為係
屬二事,且二者間並無內在必然之關連,自難據此一理由而主張其未為前述違章行為。
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更足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另訴願人主張處分書之開立,應經當
事人簽名始可成立乙節。按書面行政處分之作成,其法定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非必以受處分人簽名為其成立要件。從而,本件訴願人以前揭
處分書未經其簽名而圖邀免責罰乙節,容有誤會。訴願人既於不同的二個地點違規放置
及夾附廣告,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告發、處分,並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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