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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9. 府訴字第九00七八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一日廢
字第w六五六四八0號、w六五六四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九十年三月
五日第二一六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六四八0號、w六五六四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二一六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該電話號碼確使用於出售房屋業
務聯絡宣傳之用,經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分別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
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又此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另
依電信法之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二一六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
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九十年二月五│南港區○○路│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五月一│
│ │日六時三十五│○○之○○號│十六日北市環│日廢字第W六│
│ │分 │燈桿上 │南港罰字第X│五六四八0號│
│ │ │ │三00三一三│ │
│ │ │ │號 │ │
├──┼──────┼──────┼──────┼──────┤
│ 二 │九十年二月五│南港區○○路│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五月一│
│ │日六時四十分│○○之○○號│十六日北市環│日廢字第W六│
│ │ │對面樹上 │南港罰字第X│五六四八一號│
│ │ │ │三00三一四│ │
│ │ │ │號 │ │
└──┴──────┴──────┴──────┴──────┘
理 由
壹、關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六四八0號、w六五六四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四一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
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又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三、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W六五六四八0、W六五六四八一號等二件
處分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二一六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三月五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 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
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
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
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之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違規罰單,才知道身分證被不知名人
士盜用,並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作為張貼售屋廣告聯絡之用,訴願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並附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
四、卷查本案關於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因廢棄物清理法與電信法係分別
獨立之法律,前者乃是以違規廣告之實際行為人或該廣告之受益人等為處罰主體,後者
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停話與否,應是基於該電話是否為違規廣告刊載
之內容,而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關。是故,原處分
機關雖就前揭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經再次查證,認電話使用人為○先生
與電話所有人不符,且訴願人因身分證被盜用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備案,原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而自行撤銷該等處分;惟本案違規張貼事實明確,且
系爭電話使用於出售房屋業務聯絡宣傳之用,亦經查證屬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電信
法規定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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