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一
    七三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本市士林區○○路○○
    號○○股份有限公司福芝門市查獲訴願人進口之產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環署基字第00二六四八四號函
    送相關商品圖片及發票影本,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五月七日
    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一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三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
      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
      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
      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
      收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
      如附件一。二、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
      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四、塑膠類包裝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標示材質通用符號,
      如附件二。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助金方式回收者,除依
      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六、回收標誌最小面積不得
      低於一平方公分或該包裝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
      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0七號公告:「主旨:修正本署八十六年八月四
      日 環署廢字第四九0七一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有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事項
      :一、修正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
      如附件......(一)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
    ┌──────┬───────┬───────┬───────┐
    │業者類別  │應回收容器材質│填裝物質種類 │備註     │
    │      │類別     │       │       │
    ├──────┼───────┼───────┼───────┤
    │一般容器製造│1.容器    │調製食品(含調│1.容器應回收 │
    │業者    │2.容器    │味品);飲料、│範圍界定為免洗│
    │一般容器輸入│3.璃包裝   │酒(含藥酒)、│餐具及裝填液體│
    │業者    │4.容器    │醋、包裝飲用水│或固體之紙容器│
    │一般容器商品│5.箔包(含紙 │;調製食用油脂│商品。    │
    │製造業者  │、鋁箔及塑膠複│;乳製品;化粧│2.器之容量達十│
    │一般容器商品│合材質)   │品(不含彩粧類│七公升以上,不│
    │輸入業者  │6.膠(不含塑 │)、清潔劑;塗│屬本公告之管制│
    │      │膠袋):   │料(含油漆、樹│範圍。    │
    │      │(1)聚乙烯對│脂);一般及特│       │
    │      │苯二甲酸脂(P│殊環境衛生用藥│       │
    │      │ET)    │       │       │
    │      │(2)聚苯乙烯│       │       │
    │      │(PS)│發泡│       │       │
    │      │(3)聚苯乙烯│       │       │
    │      │(PS)│未發│       │       │
    │      │泡      │       │       │
    │      │(4)聚氯乙烯│       │       │
    │      │(PVC)  │       │       │
    │      │(5)聚乙烯(│       │       │
    │      │PE)    │       │       │
    │      │(6)聚丙烯(│       │       │
    │      │PP)    │       │       │
    │      │(7)其他塑膠│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自廢棄物清理法實施至今均未收到有關單位告知正確回收標誌,且經參考其
      他產牌商品也幾乎只有 標誌而未見 標誌。今收到舉發通知書後詢問相關單位得知必
      須標示為 才可,訴願人已緊急請國外廠商重新製作正確標誌標籤以符合規定,且庫存
      品也以手工貼妥並盡力將市面上產品回收更換,懇請體恤商艱免予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查獲訴願人進口之產品「○○爽喉糖-薄荷」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
      標誌,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環署基字
      第00二六四八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告發、處分,有該函文、系爭容器、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述違反事實亦
      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到有關單位告知正確回收標誌等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
      第二十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
      函送「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予相關公會、基金會,
      請其轉知所屬會員及相關業者,其間亦舉辦多場說明會,宣導業者之回收責任,已善盡
      宣導告知之責。訴願人既為公告指定容器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自應
      主動注意相關訊息,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要求免責,是其前述理由尚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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