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七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0
    七六四七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七日D七二九二五0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0七
    六四七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處
    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
      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
      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未接獲通知定期檢驗,所以不知道必須排氣檢驗的日期及地點;且原處分機關未
      曾強力宣導交通工具須依行照日期檢驗(機車)即執行法令,是否係正確工作程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
      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0七六四七六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車籍資料
      表、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也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
      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
      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
      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
      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
      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是由上可知,原處分機關應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而
      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對於相管檢驗事宜主動瞭解、進行檢驗。又機車定期檢驗
      通知書之寄發,僅係提醒機車所有人於規定期限內進行檢驗,非屬必要之義務,因而不
      論訴願人是否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均應主動前往經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機車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依前揭規定
      ,應於每年十一、十二月間前往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攔檢時訴願
      人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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