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五九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七日廢字第X0一六六
    四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將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每日清運
    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於次月五日前,將上月清運廢棄物數量統計表併同遞送聯單影本送
    原處分機關備查,顯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
    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廢字第X0一六六四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
      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
      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
      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三、申請
      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
      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始營運,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左右將上月遞送聯單送至
      原處分機關三科桌上,九十年元月五日下午五時左右訴願人亦將上月遞送聯單送往原處
      分機關三科,放在桌上後即行離去,以致事後下落不明,遭致處罰。訴願人公司才成立
      數月,一切尚在摸索中,縱有微過亦不需採重罰。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運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
      ,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清運廢棄物數量統計表併同遞送聯單影本送原處分機關備查,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每日清運情形遞送聯單繳交予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廢字第X0一六六四0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北市環罰字第X二九0八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規範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避免有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規定之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處理場,乃制定遞送
      聯單一式三聯,於同意業者清運廢棄物進場時發函告知,請其確實填寫遞送聯單送原處
      分機關備查,是業者需彙整遞送聯單及統計表每月定期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雖訴願人主
      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左右將上月遞送聯單送至原處分機關三科桌上,九
      十年元月五日下午五時左右訴願人亦將上月遞送聯單送往原處分機關三科,放在桌上後
      即行離去,以致事後下落不明,遭致處罰。惟訴願人於遞送系爭資料時應可要求原處分
      機關之相關收發人員簽收以為憑證,訴願人未能提出已遞送之相關證據,單憑空言,實
      難認其有遞送系爭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備查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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