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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0八0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五七
一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市民陳情反應本市○○街○○號房屋空地有髒亂情形,原處分機關所
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該處空
地廢棄之木板、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置,污染人行道,有礙環境衛生,嗣經查認訴願人係
該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乃依法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0二00六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五七一五九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
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空地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所載時日絕對沒有廢棄物;又訴願人並不住在本市○○街
○○號,且戶籍亦已遷出不在該處,不要任意處罰不當罰之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該處房屋空地上
有廢棄之木板、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置,污染人行道,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向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查得訴願人係該土地所有人,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所載時日絕對沒有廢棄物乙節。查由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觀之,系爭空地確有廢棄木板、
雜物、垃圾等任意堆置,已然形成髒亂,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另訴願人辯稱並不
住在本市○○街○○號,且戶籍亦已遷出不在該處等節。經查系爭空地堆置諸如木板、
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附近住戶居住品質,訴願人既為系爭空地之
所有權人,則不問系爭空地上之污染物為何人所製造、丟棄,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訴願人即負有清除、維護環境整潔之義務,尚難以未居住於該
地或戶籍不在該地而邀免責,其前述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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