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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03. 府訴字第九00六九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機字第E0七四四九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
時,在本巿○○○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年五月八日D七
二五八八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機字第E0七四四九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巿......: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
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從臺北縣蘆洲鄉搬遷至臺北巿○○路之前,都
會收到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通知書,也都確實遵照前往指定
之機車行接受檢驗。自搬家後,即未收到檢驗通知書,以為收到通知
書才要去檢驗,以致沒去檢驗,並非故意觸犯法規。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
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依規定
應於每年七、八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八十八年及
八十九年均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五四六四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
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
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
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
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
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
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
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
定期檢驗。
五、訴願人訴稱自搬家後,即未收到檢驗通知書,以為收到通知書才要去
檢驗,以致沒去檢驗,並非故意觸犯法規乙節。按使用中之汽車(含
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即
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且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
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
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
訴願人誤認收受檢驗通知書後始負檢驗之義務,並執此主張免責,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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