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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0七八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
七四八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在本
市○○○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D七二五九一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七四八五二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宜蘭縣......。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收到通知書,指該車疑似排氣含
量不合標準,須於期限內接受檢測。訴願人於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持通知單前
往檢查。之後,訴願人未再收到任何該車之廢氣檢驗通知單。
(二)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詢問,訴願人返家查看紀錄,因剛好屆
滿一年,當日即刻自行前往檢驗。訴願人之機車確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三月及九
十年四月,每年定期接受檢驗,附上證明。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
應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稽查時,訴願人仍未完成系爭機車八十九年度排氣定檢,此並有檢測資料查
詢表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
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
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
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間
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
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
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單而邀免責。
五、關於系爭機車已排氣檢驗合格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同法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是二者
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是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至后里車業有限公司排氣檢驗合格,並檢附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影本佐證;惟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查○○有限公司並非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其僅能從事機車排放廢氣之檢測服務,無法核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且該檢
測紀錄卡上已註明「檢測一次有效期限三個月」等字樣,是該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表彰
之事實及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均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為定期檢驗之事實。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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