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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8. 府訴字第九00八六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教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0
七六八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一分,在本市
○○路○○國中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七日D七二五四三九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0七六八
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處
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七
五五七00號函復在案,其間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
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機車於五月二十五日早上九點四十一分於○○路○○國中前接受
臨檢,得知於規定期限內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後,隨即在一星期之內前往○
○路之一家機車檢驗站接受檢驗,結果都符合標準。由於訴願人從事社會公益事務,在
會務繁忙之際,實在很有可能忘記一些瑣碎小節之事,且路邊臨檢應是提醒交通工具所
有人該去檢查及應注意之事項,經通知若未隨即去檢查再處以罰款;如今僅因過期定檢
且交通工具未有排放污染物就須被罰,實無法心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為求慎重起見,原處分機關未當場開立告發單,而先拍照存證,且稽查人員並以書
面告知「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
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經查明確定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
並處以罰款。」並請使用人簽名,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系爭機車
確已逾檢驗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0七
六八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資料表、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
詢表、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也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
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
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
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
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
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
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
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
、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九月一日起
開始取締告發。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依前揭規定,應
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接受路邊臨檢後一週內至檢驗站作排氣檢測合格,惟此並不影響訴願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之成立,殊難以一時疏忽而免除未為定期檢驗之責任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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