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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0八0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四日機字第E0七五
三七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D七二七0六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四日機字第E0七五三七五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機車並非被攔檢,而是自投羅網,如果不誤入,也不會收到紅單。且原處
分機關宣導工作做得不夠,該機關所屬稽查大隊說各重要路口都有拉紅布條宣導,我
住在內湖卻都沒有看到。
(二)原處分機關稱不論是否收到定檢通知都應主動去檢,惟訴願人未持通知單至機車行,
均遭機車行拒絕定檢。且訴願人對機車店代檢沒信心。訴願人為七十六歲老榮民,一
向守法,半年才領一次生活補助費,所以無力繳納罰鍰。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爰拍照存證,嗣
後查得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迄至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被攔檢當日並無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九日D
七二七0六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採證照
片一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被攔檢,而是自投羅網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本
局執勤人員於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對於未遭攔檢而自行駛入受檢者,均會一
併解說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之內容後,惟不予記載於紀錄單上,並請其離去。....
..」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時,既已利用書面告知方式告知訴願人,並請其簽名,書面告知全文如下:「車牌
號碼: xxx-xxx(輕)攔查時間: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親愛的車主:由於
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
以紀錄車號,若經查明確定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以罰款
。......」。又系爭機車既經事後查證未於期限內實施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宣導工作做得不夠及無力繳交罰款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
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該車至查核當時並無定期檢驗紀錄,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又為使
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
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
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
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主動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無待通知,尚難以宣導不足或無力繳交
罰款主張免責,是其前述所辯尚不足採。又訴願人另主張未持通知單至機車行,均遭機
車行拒絕定檢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以「查若車主未帶定檢通知單至機車排氣定檢站
實施定檢,只要填寫未帶定檢通知單及機車其他相關資料,機車排氣定檢站均會受理」
,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系爭機車雖於事後實施檢驗,惟尚難
以事後檢測合格阻卻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測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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