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0六0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機字第E0
    七一二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D七二一七七一號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機字第E0七一二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一
    日補充理由及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機車剛買不久,並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書,訴願人經攔檢後即趕緊於九十年三
       月十七日前往檢驗,而結果也在合格標準內;機車行老闆亦稱政府應會寄檢驗通知書
       來,但沒多久訴願人就接到了新臺幣三千元的處分書。相信很多機車騎士亦不知道如
       此會被罰,懇請多加宣導並能對訴願人網開一面。
    (二)罰鍰下限係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而訴願人之系爭機車只不過忘了檢驗,事後也通過檢
       驗標準,請從輕發落。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
      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書,不知如此會被罰,請多加宣導云云。查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
      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
      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
      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罰;並以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
      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及
      電子看版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
      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原處分機關應已善盡宣導之責,
      故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違規責任。末查
      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依據前揭法令及環保署公告規定,其仍應於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實施定期檢驗,訴願人雖謂其於攔檢後已前往檢驗合
      格,惟其縱於事後完成定期檢驗,並不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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