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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士
社字第九0二一五三五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本市列管登記之低收入戶,於本府辦理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戶總
清查時,審查認定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共八、
三0一、七七四元),本市士林區公所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報請本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府社二
字第九00四二九二六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本市士林
區公所乃據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一五三五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一、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二九二六00號核定函轉知
。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不
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
十年六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三、臺端對本府府社二字第九00四二九二六00號核
定函如有不服,請......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遞送......,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
......。」。訴願人對上開本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二九二六00號
函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一五三五四00號函均表不
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提送訴願書向內政部(本府另案檢卷
答辯中)及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核上開本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一五三五四00號函內容
,僅係將本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二九二六00號函核定之內容轉知
訴願人,核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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