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03.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一八八六0一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殘障類別:聽障 殘障等級:中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核符合
      規定,核定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
      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
      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依訴願人
      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記載,訴願人戶籍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文
      山區○○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十六時許,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訴願人未居住該址,據現住戶表
      示,訴願人為其房東,目前在中和與女兒同住,並表示訴願人聯絡電
      話為 xxxxx。稽查人員即依訪視實況作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
      工作訪視報告表存證。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規定,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一八八六0
      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 臺端....身心障礙者
      津貼乙案,路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至 臺端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號○○樓
      )訪視,查 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
      ,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本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
      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
      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實際係住本市文山區○○路○○號○○樓,舉凡中央、地方
       、各種選舉活動,均參加行使義務,理應也能享此權利,本鄰、里
       長出具證明可查,市府也有案可證。
    (二)訴願人岳父、母均持有臺北縣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全家生活乏人照
       料,身為半子夫復奈何,因之多半時間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樓奉侍,實不得已也。請體恤上情准予續發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
      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訪視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影本附卷可稽
      。雖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
      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訪視未臻嚴謹,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再次前往訴願人設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據受
      訪者○○○作(按為當地鄰長)表示「目前房屋借住給第○○鄰鄰長
      的女兒及小孩,並無收租金。(訴願人)偶而回到戶籍地....妻子、
      小孩都在中和居住」,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訪視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檢附
      之戶籍地里、鄰長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本鄰里民○○○先生
      係住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因其岳父○○○、岳母○○○
      二人重度身心障礙乏人照料其基本生活,因之多半時間前往其住所(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樓)奉待特此證明。....」,
      該證明書並經戶籍地鄰長○○○作及里長○○○簽章。查該證明書於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作成,惟該證明書前段所敘「茲證明本鄰里民○○
      ○先生係住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乙節,顯與鄰長○○
      ○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接受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訪談時所作之陳
      述不符。本案依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現場訪查
      所見之事實及鄰長○○○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陳述,訴願人僅設
      籍於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按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為限,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實際居住本市,
      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一八八六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四
      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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