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
    九0二二九五四六0三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殘障等級:極
      重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
      貼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
      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依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
      資料記載,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聯絡地
      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二十一時十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乃於其信箱中留置訪視未遇單,註
      明回覆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訴願人於期限前回電,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
      將擇日再訪。惟訴願人於回電數日後又再次來電告知,謂其因就醫需要,受訪時間不能
      確定。經稽查人員向訴願人詢問原因,訴願人告知其戶籍地為公有,已不復居住,大多
      居住於其兒子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樓)。訪視人員即依訪視實況作成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存證。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遂以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二九五四六0三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停發......○○○○君....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路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 臺端戶籍地訪視,查 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
      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本津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重大殘疾,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洗腎至今,並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支領身心障
       礙者津貼。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訪視未遇為由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實則自日
       據時期迄今,訴願人世代居住該地址無誤,並有繳納之水、電費單據,無證明顯示訴
       願人未居住於該地。請明察並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訪視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其世代居住該戶籍地址
      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免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訪視未臻嚴謹,稽查人員於九
      十年五月七日十八時十分,再次前往訴願人設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即依訪視實況
      作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存證。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板橋住處,據受訪者(按為訴願人之夫)表示,訴願人
      星期一、三、五會到板橋○○醫院洗腎,晚上九點以後回板橋住處。稽查人員於是以電
      話聯絡○○醫院社工室,經社工人員告知訴願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已經在○○醫
      院就醫,且告知其在醫院所留的連絡住址為板橋市○○○路○○段○○巷○○號○○樓
      ,連絡電話為 xxxxx及 xxxxx,以上查證情形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
      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為求事實明確起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五分親至訴願人板橋市住所,並確實遇到訴願人,訴願人亦告知其星期一、三
      、五去○○醫院就診,只有假日回去其戶籍地。依據上開稽查人員歷次之訪視結果及相
      關事證,本件訴願人僅設籍於戶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按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為限,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實際居住本市,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二九五四六0三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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