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
    九0二二九0八八0三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肢障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依規定自八十八年四月起由本市大安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六千元。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依上開戶籍地址訪視訴願人未遇,爰留下
      訪視未遇單,希訴願人家屬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案經訴願人配偶○○○○(按原處
      分機關訪視報告表誤植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電復原處分機關
      略謂訴願人目前居住於新店大女兒家,由其照料生活起居,並表示訴願人很可憐,請不
      要停發津貼云云,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並據此製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
      報告表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而以九十年四月十
      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二九0八八0三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
      ,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端賴家屬照料,多年來全家已疲憊不堪
      ,且居住頂樓,就醫等均感不便,為此近日內才搬住新店,並非未實際居住本市,敬請
      能體諒實情和實際困難撤銷原處分,訴願人會即日內搬回現址。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實際係與妻子及女兒居住於新店市。此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稽查員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於訴願書所自認。前開臺北市之戶籍地既非訴願人之實際居住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
    四、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屋內無人回應,只見門
      口有許多灰塵的鞋子,顯無人居住。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因應就醫及生活照料之便始搬
      住新店云云,核其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惟與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所規定須「實際居住本市」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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