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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1.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北市建三字第九0二一八一一七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為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向本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三三七一八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座落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案依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審查表意見: (1)○○地號土地全筆為水溝,係作為灌溉溝
渠之用,......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份。 (2)○○
地號土地,有關填土部份,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請臺端於文到日後十五日
內提送合法證明文件或於改善後辦理複勘申請,逾期將撤銷上開○○
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
月十日向本市議會○○○議員陳情○○地號土地填土行為係耕作所需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受理該陳情案,乃以九十年四月
十九日北市建三字第九0二一八一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所陳申請坐落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填土疑義案......說明........二、本
案經查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府建三字第九00三三七一八00號
府函駁回在案,臺端如有疑義,請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訴
(丁)字第九0二0三三七三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因申請核發農業
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辦理,本件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
三、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農訴字第九00
一二三三八六號函復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君因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乙案,依訴願法第
四條第四款規定,係屬貴管,移請辦理......說明........二、查訴
願人係不服貴府建設局否准坐落於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貴府及其建設局先後就本案分別於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審理結果函覆訴願人。惟貴府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三三七一八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補
正,尚未准駁。然貴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建三字第九0二
一八一一七00號函,係針對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補正
為准駁之處分,路見貴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書三、(五)。爰
此,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本案應屬貴管。」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訴(丁)字第九0二0五三二八一0號
書函詢問訴願人,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臺端
因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究係對本府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三三七一八00號函,或對本府建設局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建三字第九0二一八一一七00號函表示不服,
請於文到五日內補具書面說明送會,俾憑處理,......說明........
二、經查臺端訴願書首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均敘明,不服本府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三三七一八00號函,案經本會移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理。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來函略以:『說
明........二、......惟貴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三
三七一八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補正,尚未准駁。然貴府建設局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建三字第九0二一八一一七00號函,係針對訴願
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補正為准駁之處分......依訴願法第四
條第四款規定,本案應屬貴管。』似認臺端係對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函文表示不服。為確認訴願標的之範圍及受理訴願機關,仍
請於旨揭期限內告知究對何函表示不服。」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六
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補具補充說明書略以:「主旨:不服有關臺
北市政府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三三七一八00
號函』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建三字第九0二
一八一一七00號函』所作二份函釋之處分,並提出補充說明。說明
........二、前述有關二份函文,訴願人不解該不同機關之認定方式
與標準,且亦無法查知對錯,只是均屬不利於本人之行政處分,是以
,特就前述二函均擬予以提請救濟。」嗣本府復依訴願人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之陳情,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七六五七一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復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關填土疑義案......說
明........二、本案經查前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三
三七一八00號函駁回在案,臺端迄未於時限內提送合法證明文件或
將改善情形送本府核辦,故臺端所請欠(歉)難照准;臺端如欲重新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於改善後重新辦理。......」四
、第查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建三字第九
0二一八一一七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將本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
建三字第九00三三七一八00號函之內容轉知訴願人,姑不論前揭
本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函文有無准駁之意思表示,上開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函文應僅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不服本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三三七一八0
0號函部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訴(丁
)字第九0二0五三二八二0號函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理,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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