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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六二八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廢字第X0一六七五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居民陳情○○新村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人員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大量廢土
堆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亦未清理,污染巷道路面,
因訴願人尚未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即默許承包商傾倒廢土
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場依法告發取
締,並限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清除完畢,逾期未完成清除,則依法
按日連續處罰。另○○○路○○段○○巷及○○○路○○段○○巷之巷道
,則要求承包商清理改善保持暢通,並應維持路面整潔,原處分機關並責
成轄區清潔隊列管追蹤。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申報許可地點任意傾
倒廢土、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廢字第X0一六
七五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
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
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
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
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
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
一五九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
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
,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
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發包○○有限公司承攬「○○新村」拆除工程,包商為爭取工
作效力,先於工地堆積天然原土(並非廢土),以為地下室拆除後之
回填及基地整平之用,並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作好工地圍籬、環
保及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此有該公司致函原處分機關之申請覆議書
可按。是包商為拆除工程需有隨時及機動性之回填土,係屬天然原土
,並非廢棄物,自不符合「廢棄」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任意告發,自
有不合。且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0
六九七一00號函廷基營造公司稱:本案堆置餘土既為廷基營造公司
作為回填基土,自不符廢棄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僅能就污染道路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告發處分,並要求改善。惟依該
法第十二條規定:指定清除區禁止之行為,其處分之對象為「行為人
」,對此尤須查明。訴願人本係發包人並非承攬工程人,當非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之「行為人」,當非科罰之對象,參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定作人非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同理,本件承
攬工程,訴願人既委由○○營造公司承包「○○新村」之拆除工程,
其施工過程中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應由該行為人即包商
負責。
三、卷查本件原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居民陳情,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經合法申請,任意棄置廢泥土污染系爭巷
道,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八八六四六號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限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清除完畢,逾期未清除
,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申報許可地點
任意傾倒廢土、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廢字
第X0一六七五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此有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惟
訴願人主張承包商所堆置之回填土並非廢土,且清理責任應歸承包商
云云。雖原處分機關認本案系爭土石之堆置未依法申請,違反「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處理規定,屬「隨意」棄置;然其未依法申
請究係如何違反上開方案處理規定而得視其為隨意棄置,則未見路實
說明,致本案在事實認定上,尚有疑義。且依前揭臺北市建築廢棄物
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乃係課以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
周環境之責任,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須負監督管理之責,是其
亦為違規行為人,其法令依據為何?仍應予究明。另本件訴願人是否
係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所指之事業機構?尚有未
明;倘其非屬事業機構,則其就本案所認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無清
理責任?可否以其未依規定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罰之?均尚有疑義。
是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
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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