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八五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
    廢字第X0一七一一六號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Y0二六二八一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商品業者,依該辦
    法規定,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
    業量或進口量,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
    及九十年一月、二月之容器商品進口量,環保署乃分別以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環署廢字第000九四一一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0二0
    二九八號函限期請訴願人申報,因訴願人仍未遵限完成申報,環保署遂以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七一五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一日環
    署基字第00二六五一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
    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
    X一五一三七六號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0八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
    字第X0一七一一六號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Y0二六二八一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件合
    計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
      九十年五月九日及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
      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
      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
      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
      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
      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
      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
      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
      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
      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
      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
      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
      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
      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
      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
      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
      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
      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
      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
      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
      進口量。......」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
      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
      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
      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電池,乃係將電池加工後再行出口,而依一般習慣,是在
      完成加工辦理出口時,再行申報進口量及營業量,查本件訴願人在八
      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進口電池雖為事實,惟因進口之電池不
      良品數量甚鉅,不及檢測加工,且現時經濟景況不佳,致出口數量劇
      減,乃未及時依法申報。
    四、卷查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其八十九年十一、十二
      月及九十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應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及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
      署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0九四一一號函及九十年四月
      三日環署廢字第00二0二九八號函限期請訴願人完成申報事宜,惟
      訴願人仍未遵限完成申報,環保署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
      第00一八七一五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一日環署基字第00二六五一一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
      有環保署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進口電池加工後再行出口,依慣例應在完成加工辦
      理出口時,再行申報進口量及營業量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及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課予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
      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
      料,建立合理查核制度;復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開營業量
      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是訴願人既為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先向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
      營業量或進口量,於事後完成加工出口時,再檢具出口報單申請抵扣
      。本件訴願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依法即應處罰
      ,其前述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各處
      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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