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4. 府訴字第九00八0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參 加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後附表編號四
    十二至五十三等十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路○○段○○巷及○○○路○○段○○巷之巷內之○○
    大學○○新村遭濫倒廢土,遇雨道路泥濘,嚴重污染環境衛生,迭經附近
    民眾檢舉,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九0六一0九四七00號函及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
    九0二四一四八000號函所提供之查復廢土來源資料顯示,前揭廢土來
    源工地分別為本市○○路○○段○○號(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及
    本市○○路、○○○路口(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兩處工地,並由
    ○○公司、○○公司及○○大學協調運送至前揭系爭濫倒地點;嗣後經查
    證有關前揭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係由訴願人公司所承造,本府工務
    局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六六三00號函請訴
    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依建築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處分。又因
    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清除,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規定為由,以附表所列通知書連續告發,並以附表所列五十三件處分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附表所列編號四十二至五十三
    等十二件處分書(或舉發通知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訴願人之承攬人○○有限公司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送參加訴願書申請參加訴願,經本府審議認其符合訴願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其參加訴願。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
      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
      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
      一五九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
      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
      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
      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工程地下室土方開挖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開挖,並與收受
      棄土公司○○有限公司核對相關載運憑證及數量,均按申報之載運車
      輛運至棄土地點,並無隨意傾倒之情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九0六一0九四七00號函、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
      0六一六三七四00號函、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
      二二九0七00號函及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
      0二四一四八000號函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十二幀(含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由前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九0六一六三七四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轄○○新村內所
      傾倒之廢土,經查該○○新村土地為○○大學所有,該校為收回新村
      之土地以興建運動場,陸續拆除現住戶,該工程由○○公司承包....
      ..並由○○公司......載運廢土做回填材料之用。......」則系爭地
      點之土方如係作為回填材料之用是否屬前揭法規所規定之建築廢棄物
      ?又該土方如確係為回填材料之用,其運送及傾倒之程序是否符合相
      關法規之規定?有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即為本案首要釐
      清之疑義。
    五、另本件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棄土均按申報之載運車輛至棄土地點並無隨
      意傾倒之情事。經查原處分機關認首揭地點現場之廢土係屬訴願人承
      造本市○○路○○段○○號(正確應為○○號)工程(八九建字第xx
      x 號建照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工程廢棄土之依據,係本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0九四七00號函
      、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二四一四八000
      號函、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第九0六二二九
      0七00號函及案外人○○○查訪(調查)筆錄。又上開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0九四七00
      號函雖記載:「......其廢土來源為○○公司在臺北市○○路○○段
      ○○號及○○路○○○路口兩處工地......」,惟本府警察局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二四一四八000號函則記載:「....
      ..本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訊據該公司工地主任......供稱
      :『回填工程由○○公司......承包,為○○公司開挖地下室載運而
      來之廢土』,另電話訪談載運司機......聲稱:『該處廢土來自本市
      ○○路○○段○○號工地』。......○某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
      局大安分局函稱,前述筆錄所言有誤,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供述辯
      稱:『該處廢土非來自上述二處工地』......目前仍持續深入調查中
      。......」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二二
      九0七00號函則記載:「....三、本案○○公司○○○於上(五)
      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在本局製作筆錄中再度指稱:『傾倒在○
      ○新(村)內之廢土,係從本市○○路○○○路口、○○路○○段○
      ○號旁兩處工地載運至○○新村內傾倒』......」由上開三函記載以
      觀,系爭土方是否源自訴願人承造本市○○路○○段○○號工程,證
      詞前後矛盾,是上開三函是否得證明訴願人即違規行為人,亦有再予
      查明之必要。
    六、再者,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相關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分別至訴
      願人工地及訴願人陳報放置土方之雲林縣土庫鎮○○有限公司土石堆
      置場查證時,訴願人公司人員提供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同意函、○○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棄土同意書、切結書、完工證明書等資
      料,惟未交代運土車輛及其工地出土數量車次。然依據參加人○○有
      限公司參加訴願書表示,訴願人工地開挖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土方棄置之事實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二月
      間,此有訴願人系爭工地建照工程每日出土記錄統計表附卷可稽。準
      此,原處分機關未就上述事項查明即遽認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
      而以事實欄附表編號四十二至五十三號所列十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罰訴願人,尚嫌率斷,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七、復按參加人參加訴願書五之(二)之2.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四條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並未規定必須事先書面告知,....而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前必須仍應依(第)二十七
      (條)以書面限期履行......換言之即必須明確告知將按日連續處罰
      之意旨......」等語。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按日連續處罰是否已明確告
      知將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又按日連續處罰旨在警惕督促受處分人改
      善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
      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
      亦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是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
      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關給
      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請於另為處分時一併考量,併予
      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