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七三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廢字第X0一七0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許可之廢棄物代清除機構,領有第一類乙級清除許
可證,惟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八一二五三
00號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訴願人上開第一類乙級清除
許可證。嗣經人檢舉訴願人違法清運垃圾,傾倒過期牛奶污染景美溪
,並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清運過程錄影帶。在影帶中,訴願人所有xx-x
xx號車輛至○○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所載運過期牛奶至本市文山區
○○街臨○○號處理,再以壓碎機壓破各種材質之牛奶瓶,並暫存於
蓄水槽(收集槽)中,再將過期牛奶排入景美溪;另訴願人所有xx-x
xx號車輛則載運中壢工業區廢棄物至上址後再由○○股份有限公司轉
駁運至本市掩埋場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相關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稽查,
現場停有訴願人所有車輛及味全食品包裝物,景美溪河岸確實有排放
牛奶之污染事實,原處分機關復於次日再度現場稽查並拍照存證。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其清除許可證已遭
撤銷,惟仍不知改善,非法清運廢棄物,將過期牛奶排入景美溪,嚴
重污染環境衛生,情節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三字第八
八二四七六四一00號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移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F0九二00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
0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
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
、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七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事件發生日,訴願人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告發單所述違
反事實毫無根據,訴願人難以甘服。且該舉發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
」欄內填寫「郵寄送達」四字,訴願人未有任何解釋或確認機會,完
全由舉發人以自由心證方式,任意開單告發。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違法清運垃圾,傾倒過期牛奶污染景美溪之違規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八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清運過期乳品之契約(合約期間
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訴願人於系爭違
規發現地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路細資料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保專線受理服務暨一般公害稽查紀錄單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四七六四一0
0號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雖訴願人主張事件發生日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云云。惟舉發通
知書上之行為發現時間係執勤人員發現違規之時間,非指行為人之行
為時間,訴願人就此恐有誤解;且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應已明
白足以確認,尚難據其主張而對之作有利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