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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
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四二九八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臨檢本市○○
○路○○段○○號○○樓「○○所」,查獲該所負責人○○○僱用明眼女
子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內分別為男客○○○(甲
)、○○○(乙)、○○○、女客○○○從事按摩,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
六月六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二0二五二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影
本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男客○○○(甲)從事
按摩,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四二九八0一號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而據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
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
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
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
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
旨:所詢坊間推拿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
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
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
、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
,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
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
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
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
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臺內社字第八六八九八0二號函釋:「......說
明......依前函說明三略以該署同意刪除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
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乙詞,以免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
摩』混淆,又刪除該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
二六號函說明四。......」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函
釋:「主旨:有關從事腳底按摩業者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
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嗣為兼顧現況,本署爰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三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如左: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
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
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
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
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
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四、前述所稱不列入
醫療管理,即開放由業者自行執行,並無須具醫護人員資格之限制。
其依本署前開公告規定,以傳統習用之按摩、指壓、腳底按摩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應非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按摩業』。」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說
明......二、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三
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中所稱『以傳統習用之按摩、腳
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指以治療疾病為目
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自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
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目的所為之按摩。三、至於本署前公告不列
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一詞,易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所稱之『按摩』混淆,本署同意刪除。又本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復貴部函說明四並予刪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之規定意在保障身心
障礙者之工作機會。然就相關法令觀之,除醫護人員及視障者外,
要完全合法取得按摩資格者,無異是緣木求魚。則某人欲請人為其
從事按摩服務時,似僅有視障者及醫護人員可資選擇,此就不景氣
之今日,是否更有「假平等」之譏,甚至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非僅視障者)工作權之規定。
(二)訴願人既取得○○會傳統整復員之資格,自可為人從事「推拿整復
」等傳統整復員適用範圍內之工作項目,無涉「按摩」之範圍,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之理由僅憑現場員警一貫辦案之經驗,即
凡遇有疑似從事指壓項目之工作者,若非以明眼人按摩視之,則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視之。此是否果為辦案員警之辦案邏輯則不得
而知,然其忽略按摩與推拿整復之區別,應為不爭之事實。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為男客○
○○(甲)從事按摩,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男
客○○○(甲)及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會傳統整復員,自可為人從事「推拿整復」等
傳統整復員適用範圍內之工作項目,自無涉「按摩」之範圍乙節。就
此按摩與傳統民俗療法之爭議,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
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可知,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
之按摩、腳底按摩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
疲勞等非醫療為目的所為之按摩。本件由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
中記載:「......答......現在在○○所做推拿師。......問:你是
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涉嫌為男客○○○......指、油壓按摩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被警察查獲接受詢問?答:是。警方來臨檢時,我正在幫客人(
○○○)按摩頭部。問:客人○○○何時進入該店消費?你於何時開
始為其做指、油壓按摩?答:客人大約在今(五)日約二十一時十分
左右進入本店。大約在二十一時十五分左右開始服務。問:消費方式
?如何收費?答:到店內消費九十分鐘,收費新臺幣一九00元。..
....」男客○○○(甲)之偵訊(調查)筆錄中記載:「......問:
你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法所內正由女服務生○○○......為你指、油壓
按摩被警查獲接受訊問?答:是。問:你何時進入該店?女服務生○
○○你以前是否認識?答:我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進入本店,
○○○小姐並不認識。問:該店消費方式?你如何得知前來消費?答
:該店消費每九十分鐘收費一仟玖佰元,做頭、肩、背、四肢指、油
壓按摩。我是因朋友介紹前來。......」觀之,訴願人於警方臨檢時
正為客人從事按摩,且依前揭筆錄顯示,並未有足資認定之相關證明
顯示訴願人係對人體疾病為處置行為,故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乙節,並非訴願受理機關得審酌之
範圍,併予指明。準此,訴願人既非視覺障礙之人,又以按摩為業,
且前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五九七六0五號及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八四四00一號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一萬元及二萬元罰鍰。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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