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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再字第九0一0五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一○八九五二○○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xx-xxxx 號自
小客車,行經本市○○路○○段○○號前時,遭訴外人○○○駕駛xx
x │ xxx號輕型機車撞擊該車左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因而受傷
就醫,因連絡不到再審聲請人,爰報警處理。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依據肇事現場、再審聲請人及○○○接受調查處理之資料,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中「肇事原因」乙欄記載
:「(再審聲請人)涉嫌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該表並附註
:「一、本表係本大隊初步研判分析結果,僅供當事人參考使用,不
得作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二、當事人如對肇事原因持有異議,請逕
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認上開分析研判表並非行政處分,而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一○八九五二○○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該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
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經本府認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確定(即九十年二月一日)前即逕
行提起再審,有違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遂以九十
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再字第九○○一九五六八○○號訴願決定:「再審
不受理。」再審聲請人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上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之訴願決定確定後,再向本府聲請再審,並於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九十條規定:「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
,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
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
1.本件非一般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有任何爭議或糾紛情事,交通大
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 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五七二八一
○○號書函正式行文,是否為公文書,有無法律效力?「交通大隊
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如非行政公文,就不得使用?
2.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十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聲請再審。系爭交通
事故地點本市○○路○○段○○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只有「三線車道
」交通大隊未查證事實誤為「第四車道」,與事實不合,根本無此
車道。交通大隊警官○○○對交通事故地點「第四車道」查證不實
,不當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判分
析與事實不符,有照片為證。
三、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前揭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
八九一○八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書,經查上開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送達,由再審聲請人之妻子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是以該訴願決定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確定,再審聲請
人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聲請再審,應無遲誤再審聲請期間
,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因遭訴外人
○○○駕駛 xxx│ xxx號輕型機車撞擊其駕駛之xx-xxxx 號自小客車
左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因而受傷就醫,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依據肇事現場、再審聲請人及○○○接受調查處理之資料,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嗣經本府上開訴願決定,審
認該大隊就本案所製作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該大隊依有
關規定所為之處理,提供當事人參考使用,並非行政處分。另查該大
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五七二八一○○號書
函,亦係就上開情事之說明,對原訴願決定之認定並無影響。是以,
本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殊無
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
。雖再審聲請人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照片二張、本府九十年三
月二日府警交字第九○○二四五四二○○號函及附件查覆書等文件影
本,主張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交通事故地點本市○○路○○段
○○號前,查證不實誤為「第四車道」,與事實不合等情。惟查再審
聲請人上述所陳照片及查覆書影本等,亦均係對該大隊所製作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有所不服,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既非行政處分,準
此,本件再審難據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證物為渠有利之認定。綜上,原
訴願決定並無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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