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三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四
    日機字第E0七七七一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
    六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一
    月十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D七二八七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四日機字第E0七七七
    一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於本市○○○路○○段○○號前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臨檢機車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稽查人員
      告知此次臨檢為輔導性質,請速去檢驗,訴願人隨即遵照指示前往檢
      驗,今收到處分書,深感稽查人員不當執行方式有失誠信。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
      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
      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
      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
      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
      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爰拍照存證,嗣後查得該
      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每
      年一月至二月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六
      月四日被攔檢查核時並無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D七二八七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執行機車路邊攔
      查稽查紀錄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
      片一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告知此次臨檢為
      輔導性質,如今收到處分書深感稽查人員不當執行方式有失誠信乙節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為避免口頭告知方式無
      法使受檢人(訴願人)正確知曉,特別利用書面方式告知,並請其簽
      名,書面告知全文如下:「車牌號碼: xxx-xxx 攔查時間:九十年
      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六分 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
      錄車號,若經查明確定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
      ,並處以罰款。......」,尚無所謂輔導性質。準此,系爭機車既經
      事後查證未於期限內實施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
      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
    五、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
      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
      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
      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應於每
      年一月至二月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該車至九十年六月四
      日查核當時並無定期檢驗紀錄,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又為使民眾充分
      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
      ,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
      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
      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主
      動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無待通知。又系爭機車雖於事後實施定期檢
      驗,惟尚難以事後檢測合格阻卻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測之違規
      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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