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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機字第E0七二七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二
十三分,在本市○○大道○○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
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四日D七二一一五
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機字第E0七二七四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稽查人員攔下警告當天,訴願人立即去做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檢驗
結果也合乎標準。為什麼事隔一個多月稽查大隊才寄發通知書,此時
訴願人之機車也都檢驗合格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逾期未實施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機字第E0七二七四二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
查詢表、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
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
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
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
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
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
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
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
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實施,同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是以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並於法定
期限內主動至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期檢驗。本件訴願
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依前揭規定,應於每
年九、十月間前往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攔檢時
,訴願人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定期檢驗。雖訴願人主張攔檢當日即於定
期檢測站檢測合格,且於檢驗合格後始收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訴願人前揭未依規定於法定期
限內為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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