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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七三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四
日機字第E0七三六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時十五分
,在本市○○大道、○○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D七二四九
六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
九十年五月四日機字第E0七三六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子○○○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騎乘系爭機車外出,遭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之後隨即於機車行完成定期檢驗。訴願人並
非不願或不敢接受檢測,而是未接獲通知,且政府相關機關對於機車
排氣定檢之宣傳是否充足,實有再加強檢討之處。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
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
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
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
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
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
重型機車,因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是依前揭規
定,訴願人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惟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遭攔檢時仍無定期檢驗紀錄,遂
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機車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
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通知且主管機關未盡宣傳等節。查使用中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
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
,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
。訴願人所稱未接到定檢通知書乙節,縱屬實情,亦無解其實施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次查環保主管機關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
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
並錄製宣導短片及電子看版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放;而原處分機關
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
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原處分機關應已善盡告知及宣傳之義務,訴願
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末查訴願人雖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遭攔檢
後完成定期檢驗結果合格,惟事後完成定期檢驗,並不能阻卻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前述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
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本件九十年五月四日機字第E0七三六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是本件
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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