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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一0七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機字第E0七八九七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五
十分在本市○○大道○○抽水站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
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D七二七二一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機字第E0七八九七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
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
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高雄縣......等二
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家鄉在高雄縣而無法得知機車定期檢驗日期,在○○大道○
○抽水站對面臨檢時,那位女士只看機車有無貼檢驗貼紙,也無察看
是否有排放廢氣。而最讓人生氣的是這位女士只說訴願人的機車沒貼
標籤,並不是檢查訴願人的機車是否有排放廢氣,只看有無標籤就開
罰單,是否過於形式,而未能實際落實環保。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六月
六日檢驗通過,請查看電腦資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逾期未實施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機字第E0七八九七二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排氣檢測資料
查詢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
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
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
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
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
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
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
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
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同年九月一
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是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自
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並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環境保護署認可
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
十三年三月四日,依前揭規定,應於每年三、四月間前往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惟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攔檢時訴願人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定期檢
驗。訴願人固主張原處分機關負責稽查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人員只看機車有無貼檢驗貼紙也無察看是否有排放廢氣,只看有無
標籤就開罰單,過於形式,未能落實環保等情。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執
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對於貼有合格
標籤(業經定期檢驗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者,或依機車騎士出示之
行照蓋有定檢樣章,以判定該車是否業已依規定完成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本案系爭機車既經查證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自應
依法處罰;且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與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
合排放標準係屬不同之事件,其處罰規定亦不相同;是訴願人就此所
辯,顯有誤解。至訴願人於攔檢次日即至定期檢測站檢測合格,惟此
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訴願人前述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為機車定
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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