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七0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工字第H00二四九0至H00二四九三號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工字
    第H00二四九九號等五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後表所列時間、地點前往
    訴願人所屬○○○路分公司等五家分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業,
    雖其廚房有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致營業中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乃依法以
    後表所列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所屬○○○
    路分公司等五家分公司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
    願,又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工字第I00二四九0號處分書,受處分人名
    稱疏漏,原處分機關已更正且函送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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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九十年四月十│○○路○○段│九十年四月十│九十年四月二│
    │  │八日    │○○號○○樓│八日    │十六日   │
    │  │十四時四十五│頂     │Y0一00一│工字第H00│
    │  │分     │      │八號    │二四九0號 │
    ├──┼──────┼──────┼──────┼──────┤
    │ 二 │九十年四月十│○○路○○段│九十年四月十│九十年四月二│
    │  │八日    │○○號○○樓│八日    │十六日   │
    │  │十五時十五分│頂     │Y0一00一│工字第H00│
    │  │      │      │九號    │二四九一號 │
    ├──┼──────┼──────┼──────┼──────┤
    │ 三 │九十年四月十│○○路○○號│九十年四月十│九十年四月二│
    │  │八日    │○○頂樓  │八日    │十六日   │
    │  │十五時四十五│      │Y0一00二│工字第H00│
    │  │分     │      │0號    │二四九二號 │
    ├──┼──────┼──────┼──────┼──────┤
    │ 四 │九十年四月十│○○路○○段│九十年四月十│九十年四月二│
    │  │八日    │○○號頂樓 │八日    │十六日   │
    │  │十六時十五分│      │Y0一00二│工字第H00│
    │  │      │      │一號    │二四九三號 │
    ├──┼──────┼──────┼──────┼──────┤
    │ 五 │九十年四月二│○○路○○段│九十年四月二│九十年五月三│
    │  │十五日十六時│○○號   │十五日   │日     │
    │  │二十六分  │      │Y00九九三│工字第H00│
    │  │      │      │九號    │二四九九號 │
    └──┴──────┴──────┴──────┴──────┘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北路分公司」等五
      家分公司,而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本公司自為分公司提起
      行政爭訟而為行政爭訟之當事人,故本件訴願人代其分公司提起訴願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
      物質。」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
      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
      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
      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
      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一項
      之措施,指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第三十三條
      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
      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
      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
      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
      四二00七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
      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廠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六三一四四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二、實施
      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北市-防制區等級: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目前訴願人針對所屬各分店皆安裝集油箱及煙罩擋板等油煙防制設備
      ,各分店皆有確實收集產生油煙且經排放管道排放以防止油煙任意散
      佈,而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僅以主觀行為法作依據,且未依
      測量儀器進行污染物排放量模式模擬證明之檢測作業及未附實際檢體
      採樣標準,僅以排煙口之積油污染程度作為判定標準,實難令業者心
      服。又就舉發之「未有防制措施,致散佈油煙」違規部分,經訴願人
      實際瞭解並非屬實,此或因感官意識差異所致。而針對所指的「各級
      防制區......」及「違反者為工商廠、場」等部分,亦未能清楚告知
      實際定義及規範為何?另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所發行之餐飲業污
      染防制法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點環保署研擬中之餐飲業管制規
      範草案等所列之管制方式,僅屬草案階段,非正式公告法規,不應視
      為執法規範,況訴願人現有之防制設備早已超過此草案之管制標準。
      另原處分機關未事先給予告知或勸導,且法規標準不明確、認定事實
      也有落差,實不應如此匆促舉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列時、地前往
      訴願人所屬重慶北路分公司等五家分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
      業,雖其廚房有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惡臭未被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致營業中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
      質,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工字第H00二四九
      0至H00二四九三號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工字第H00二四九九號等
      五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所屬○○○路分公司等五家分公司新臺幣
      十萬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
      照片十六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五、又查本案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雖有發現訴願人所設置之集油箱及煙
      罩擋板等油煙防制設備;惟於稽查現場仍可見油煙及其味道,且油煙
      出口油污污染地面,顯見其所設置之設備未能有效處理。另依據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稽查人員可利用肉眼之官能檢查判定,
      是原處分機關雖未引用儀器進行測量,其判定程序仍屬合法。雖訴願
      人亦附有相關場所設備之照片,惟其所附之照片與原處分機關之採證
      照片相較,相關場所似有清除痕跡,且不足以排除違規事實之成立,
      是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依據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環署空
      字第00六三一四四號公告,臺北市係屬二及防制區,而餐飲業者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無論於任何防制
      區內,皆不得因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另有關「工商廠、場
      」疑義部分,訴願人既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司,
      依據前揭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示,
      其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工商廠場。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引用環
      保署研擬中之餐飲業管制規範草案加以處罰,訴願人就此部分顯有誤
      解。再者,訴願人既為從事餐飲之業者,即應注意相關環保法規及營
      業時可能產生之污染並加以防制,此屬業者應盡之義務。從而原處分
      機關就前述訴願人所屬分公司相關之違章事實,依首揭法規各處以訴
      願人所屬○○○路分公司等五家分公司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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