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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二四八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二四八六號
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申請變更營業地
址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
卷......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一、稅捐分處:有違欠(請至
所屬分處洽辦)。......」並退還全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五0三0五一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二四八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補
正通知書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另本府並以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八二六二二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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