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右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八日北
    市商三字第九0六三五四九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
      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卷查訴願人原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開設「○○社」(市招為○○),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1.(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
      ,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作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
      得貯存機具。)2.資訊軟體零售業3.食品飲料零售業4.書籍文具零售
      業、5.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6.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7.資訊軟體服務
      業8.資料處理服務業9.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10.一般廣告服務業 11.資訊軟體批發業 12.電子設備安
      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13.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
    三、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本府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二四一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
      又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臨檢查
      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爰再函請本市商業管理處依法裁處;惟該處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當月不得再予裁處,乃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商三字
      第九0六三五四九四00號函復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並副知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消防局依權責續處,該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
      貴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臨檢本市○○○路○○段○○巷○○號○
      ○樓○○(○)社(負責人○○○)乙案,本處(府)業以九十年五
      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二四一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參
      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副本諒達),惟處分書於
      五月十七日始完成送達,爾後如發現違規營業情事仍請函知本處憑處
      ,復請查照。......」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八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三五四九四00號函,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
      經濟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九0)訴字第
      0九00六一八五三三0號函移由本府審理。
    四、次查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三五四九四
      00號函,係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訴願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移請處理所為查復,並副知本府工務局等相
      關機關依權責續處,應屬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自非行政處
      分;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轉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逕行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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