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六六五八0一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器障者,設籍本市士林區○○○路○○巷
    ○○弄○○號○○樓,於八十七年七月起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六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十九時四十分至其設籍處所訪視,據訴願人○○○○孫子表示訴願人不居
    於此戶籍地,也沒留有房間,且與阿公二人皆住於高雄。原處分機關乃以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為由,
    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六六五八0一號書函自九十年
    六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等均不服,於九十年
    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目前每周一、三、五需要洗腎,由於考量經濟及家庭狀況,訴
      願人決定在高雄○○醫院洗腎,惟戶籍從未遷離臺北市。又訴願人常
      利用精神狀況較好時返回臺北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本案原處分機關
      只依據訴願人十歲的孫子說:「不在,在高雄」等語,即為停發,於
      法於情未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極重度器障者,雖有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但無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在高雄○○醫院洗腎,惟戶籍從未遷離臺北市
      ,又常利用精神狀況較好時返回臺北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等節。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說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再至訴願人
      設籍處所訪視,惟未遇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訪視員另於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致電高雄訴願人,經訴願人告知其目前星期一、三
      、五皆在高雄○○醫院洗腎治療,要看身體狀況好轉才可北上,該訪
      視員復於同日再度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據訴願人二兒子(○○○,為
      該屋所有權人)口述訴願人不在,並說明訴願人自八十七年起皆在高
      雄洗腎,若返回臺北則與孫子共居一室;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以電話洽詢高雄○○醫院腎臟科○○○主任
      查明訴願人就診狀況,得知其目前仍持續於該醫院就診中,此有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由前揭查證結果,尚難認定訴願人有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是訴願人
      前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六月起停發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
      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六六五八
      0一號書函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並非訴願人○○○。是本
      件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亦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
      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