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28.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一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
    廢字第X0一七一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
    ,在訴願人設於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之訴願人師大分公司門巿
    部執行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其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廢電池回收筒
    置放於收銀臺側邊,因被雜誌架遮住,認其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
    供巿民投遞廢電池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條之一規定,遂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F0九三五七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六五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
      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
      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
      販賣業者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
      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
      回收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
      第00六三七八一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
      置規範」第四點規定:「資源回收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
      資源回收』字樣。」第五點規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
      場明顯可見處......」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主旨:公告
      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
      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二、連鎖式清
      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凡從事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型態
      經營之行業均屬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
      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
      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執法人員之舉發係依據「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
       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一項係指「應於回收點
       之營業地點或資源回收設施之明顯處張貼回收標誌及『資源回收』
       字樣,以供民眾辨識。」則設置明顯處所非法規所明示,而是設施
       之明顯處須張貼標誌及字樣,原處分機關執行時恐於文義有所誤解
       。
    (二)訴願人將廢電池回收筒設置於櫃臺明顯處所,店內人員遇有消費者
       詢問電池回收相關事宜時,皆依照法規辦理。首在遵守法令,其次
       期能為資源回收略盡社會義務。
    (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即新臺幣六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且不論訴願人是否構成違反
       之事實,單以處分書所載違反內容,適用前項法律規定時,設置之
       廢電池回收筒,將其改設於明顯處所之簡易行為即可補正者,處以
       巨額之罰款,則法令規定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如何衡量有必要處罰
       如此之重?其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顯失均衡。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前
       既可限期改善,何以第一次舉發通知時,卻不能先限期改善以達到
       效果?反徒增行政上之作業,又造成人民過度之損害。原處分機關
       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撤銷,用保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在訴願人設
      於本市○○路○○號○○樓之師大分公司門巿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
      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其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電池回收筒置放於
      收銀臺側邊,因被雜誌架遮住,認其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
      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影
      本、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及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六月六日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並無法規規定資源回收設施應置放於明顯處所,又主
      張第一次舉發通知前應先通知限期改善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就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訂定已有明確授權,又廢物
      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就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並授權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前揭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
      0六三七八一號公告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
      規範」即係依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
      授權訂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
      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即應遵照前揭公告之「物品及容器商品
      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廢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
      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之規定辦理。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
      誤解。況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
      二三八九九六00號函檢送「加強執行四大行業販賣點依規定落實資
      源回收工作、資源回收設施設置應注意事項」予訴願人參考辦理。並
      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前往訴願人師大分公司門巿部稽查,確認訴願人
      已收到上開宣導資料,且由工作人員簽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
      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善
      盡事前告知責任,訴願人自應依規定辦理。訴願理由,不足採憑。本
      件訴願人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廢電池回收筒置放於收銀臺側邊,而
      被雜誌架遮住,則該等資源回收設施既難為巿民所辨識,即無法達到
      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自失其設置之意義。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未將回
      收設施廢電池回收筒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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