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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05. 府訴字第九00七六九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廢字第Y0二六00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間因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執行醬類廢寶特瓶回收工作,乃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
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暨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嗣
因醬類寶特瓶容器相關業者因執行廢寶特瓶容器之回收工作,連續二
年未達公告年回收率,環保署遂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
五二七0九號函知訴願人等略以:「......二、......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六日起全面實施押瓶制度。三、押瓶費每支新臺幣二元,......
六、押瓶制度實施後消費者未退瓶而產生之基金......,餘款須經本
署同意,始可動支。......」訴願人乃自八十一年起就其醬類廢寶特
瓶回收採押金制。
二、嗣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其中第八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
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至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
運用。環保署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環署廢字第00一六七0八號函
知訴願人,請其將押瓶費賸餘費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全數移
撥至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及提出醬類寶特瓶押瓶費收支情形說明。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八二七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八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否則將依
法予以查處。惟訴願人逾上開指定期限未提出醬類寶特瓶押瓶費收支
情形說明,亦未依法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乃依
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X00九0一五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府
訴字第八七0五七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
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行文催辦,惟訴願人仍遲未辦理。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三三九七六00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 貴會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
,將賸餘款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八項規定,該法修正
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
會,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
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依規定運用。......四、請 貴會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
基金,並副知本局,若仍未遵行,本局將按日連續處罰。」惟訴願人
逾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期限屆滿次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
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五十九件合計處三百五十四萬元罰鍰)。訴
願人對附表編號五十九處分書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檢送訴願人名稱由「○○公會」變更為「○
○公會」之立案證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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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事實 │行為發現時間│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共同回收清除│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六│
│ │處理組織未依│月一日 │月二十日 │日 │
│ │規定移撥資源│ │X二九二四二│Z二八三九九│
│ │回收管理基金│ │三 │六 │
├──┼──────┼──────┼──────┼──────┤
│ 二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
│ │ │月二日 │月三日 │月二十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八五三 │
│ │ │ │三 │ │
├──┼──────┼──────┼──────┼──────┤
│ 三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
│ │ │月三日 │月四日 │月二十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五八六五 │
│ │ │ │三 │ │
├──┼──────┼──────┼──────┼──────┤
│ 四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
│ │ │月四日 │月六日 │月二十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八五八 │
│ │ │ │四 │ │
├──┼──────┼──────┼──────┼──────┤
│ 五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十二月│
│ │ │月六日 │月七日 │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九二0 │
│ │ │ │五 │ │
├──┼──────┼──────┼──────┼──────┤
│ 六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七日 │月八日 │月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五九一九 │
│ │ │ │四 │ │
│ │ │ │ │ │
├──┼──────┼──────┼──────┼──────┤
│ 七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八日 │月九日 │月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五九二一 │
│ │ │ │五 │ │
├──┼──────┼──────┼──────┼──────┤
│ 八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九日 │月十日 │月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九二五 │
│ │ │ │六 │ │
├──┼──────┼──────┼──────┼──────┤
│ 九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十日 │月十三日 │月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九四一 │
│ │ │ │七 │ │
├──┼──────┼──────┼──────┼──────┤
│ 十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十三日 │月十四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五九七四 │
│ │ │ │六 │ │
├──┼──────┼──────┼──────┼──────┤
│十一│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十四日 │月十五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三│五九七五 │
│ │ │ │七 │ │
├──┼──────┼──────┼──────┼──────┤
│十二│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十五日 │月十六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二二0五五│五九八三 │
│ │ │ │三 │ │
├──┼──────┼──────┼──────┼──────┤
│十三│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十六日 │月十七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三│五九八二 │
│ │ │ │八 │ │
├──┼──────┼──────┼──────┼──────┤
│十四│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十七日 │月十八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五九八六 │
│ │ │ │七 │ │
├──┼──────┼──────┼──────┼──────┤
│十五│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十八日 │月二十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三│五九八七 │
│ │ │ │九 │ │
├──┼──────┼──────┼──────┼──────┤
│十六│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二十日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X廢字第0一│
│ │ │ │X一四八六四│五九九七 │
│ │ │ │0 │ │
├──┼──────┼──────┼──────┼──────┤
│十七│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二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五九九八 │
│ │ │ │八 │ │
│ │ │ │ │ │
├──┼──────┼──────┼──────┼──────┤
│十八│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二十二日 │月二十三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四│六0二二 │
│ │ │ │一 │ │
├──┼──────┼──────┼──────┼──────┤
│十九│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二十三日 │月二十四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六0二一 │
│ │ │ │九 │ │
├──┼──────┼──────┼──────┼──────┤
│二十│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二十四日 │月二十七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四│六0四五 │
│ │ │ │二 │ │
├──┼──────┼──────┼──────┼──────┤
│二一│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二十七日 │月二十八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四│六0四八 │
│ │ │ │三 │ │
├──┼──────┼──────┼──────┼──────┤
│二二│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二十八日 │月二十九日 │月二十一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七│六0六0 │
│ │ │ │0 │ │
├──┼──────┼──────┼──────┼──────┤
│二三│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 │月二十九日 │月三十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四│六一二一 │
│ │ │ │四 │ │
├──┼──────┼──────┼──────┼──────┤
│二四│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三十日 │月一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六一二六 │
│ │ │ │九 │ │
│ │ │ │ │ │
├──┼──────┼──────┼──────┼──────┤
│二五│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一日 │月二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四│六一二九 │
│ │ │ │五 │ │
├──┼──────┼──────┼──────┼──────┤
│二六│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二日 │月四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六│六一二八 │
│ │ │ │0 │ │
├──┼──────┼──────┼──────┼──────┤
│二七│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四日 │月五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四│六一三二 │
│ │ │ │六 │ │
├──┼──────┼──────┼──────┼──────┤
│二八│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五日 │月六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四│六一三九 │
│ │ │ │七 │ │
├──┼──────┼──────┼──────┼──────┤
│二九│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六日 │月七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六│六一四0 │
│ │ │ │一 │ │
├──┼──────┼──────┼──────┼──────┤
│三十│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七日 │月八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四│六一五八 │
│ │ │ │八 │ │
├──┼──────┼──────┼──────┼──────┤
│三一│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八日 │月十一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四│六一六三 │
│ │ │ │九 │ │
├──┼──────┼──────┼──────┼──────┤
│三二│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十一日 │月十二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七│六一九五 │
│ │ │ │四 │ │
├──┼──────┼──────┼──────┼──────┤
│三三│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十二日 │月十三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六五│六一九六 │
│ │ │ │0 │ │
├──┼──────┼──────┼──────┼──────┤
│三四│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十三日 │月十四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六│六一九四 │
│ │ │ │二 │ │
│ │ │ │ │ │
├──┼──────┼──────┼──────┼──────┤
│三五│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十四日 │月十五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二二0五五│六一九八 │
│ │ │ │五 │ │
├──┼──────┼──────┼──────┼──────┤
│三六│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十五日 │月十六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二二0五五│六一九九 │
│ │ │ │六 │ │
├──┼──────┼──────┼──────┼──────┤
│三七│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十六日 │月十八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二二0五五│六二00 │
│ │ │ │七 │ │
├──┼──────┼──────┼──────┼──────┤
│三八│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十八日 │月十九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七│六二0一 │
│ │ │ │五 │ │
├──┼──────┼──────┼──────┼──────┤
│三九│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十九日 │月二十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六│六二0二 │
│ │ │ │三 │ │
├──┼──────┼──────┼──────┼──────┤
│四十│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二十日 │月二十一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七│六二一二 │
│ │ │ │六 │ │
├──┼──────┼──────┼──────┼──────┤
│四一│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十│
│ │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二日 │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七│六二四二 │
│ │ │ │七 │ │
├──┼──────┼──────┼──────┼──────┤
│四二│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十│
│ │ │月二十二日 │月二十六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六│六二九七 │
│ │ │ │四 │ │
├──┼──────┼──────┼──────┼──────┤
│四三│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十│
│ │ │月二十六日 │月二十七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七│六二九八 │
│ │ │ │八 │ │
├──┼──────┼──────┼──────┼──────┤
│四四│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十│
│ │ │月二十七日 │月二十八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二二0五五│六二九九 │
│ │ │ │八 │ │
├──┼──────┼──────┼──────┼──────┤
│四五│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十│
│ │ │月二十八日 │月二十九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七│六三00 │
│ │ │ │九 │ │
├──┼──────┼──────┼──────┼──────┤
│四六│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十│
│ │ │月二十九 │月三十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六│六三0一 │
│ │ │ │五 │ │
├──┼──────┼──────┼──────┼──────┤
│四七│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二│九十年二月十│
│ │ │月三十日 │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三四二 │
│ │ │ │0 │ │
├──┼──────┼──────┼──────┼──────┤
│四八│同 右 │九十年一月二│九十年一月三│九十年二月十│
│ │ │日 │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六│六三四三 │
│ │ │ │六 │ │
├──┼──────┼──────┼──────┼──────┤
│四九│同 右 │九十年一月三│九十年一月四│九十年二月十│
│ │ │日 │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三四一 │
│ │ │ │一 │ │
├──┼──────┼──────┼──────┼──────┤
│五十│同 右 │九十年一月四│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十│
│ │ │日 │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六│六三四六 │
│ │ │ │七 │ │
├──┼──────┼──────┼──────┼──────┤
│五一│同 右 │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一月八│九十年二月十│
│ │ │日 │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三五九 │
│ │ │ │二 │ │
├──┼──────┼──────┼──────┼──────┤
│五二│同 右 │九十年一月九│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二月十│
│ │ │日 │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三七五 │
│ │ │ │三 │ │
├──┼──────┼──────┼──────┼──────┤
│五三│同 右 │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二月十│
│ │ │日 │一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四一一 │
│ │ │ │四 │ │
├──┼──────┼──────┼──────┼──────┤
│五四│同 右 │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二月十│
│ │ │一日 │二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四一0 │
│ │ │ │五 │ │
├──┼──────┼──────┼──────┼──────┤
│五五│同 右 │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二月十│
│ │ │二日 │五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四三0 │
│ │ │ │六 │ │
├──┼──────┼──────┼──────┼──────┤
│五六│同 右 │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二月十│
│ │ │五日 │六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四六五 │
│ │ │ │七 │ │
├──┼──────┼──────┼──────┼──────┤
│五七│同 右 │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二月十│
│ │ │六日 │七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四八五 │
│ │ │ │八 │ │
├──┼──────┼──────┼──────┼──────┤
│五八│同 右 │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二月十│
│ │ │七日 │八日 │九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八│六四八六 │
│ │ │ │九 │ │
├──┼──────┼──────┼──────┼──────┤
│五九│同 右 │九十年一月八│九十年一月九│九十年四月十│
│ │ │日 │日 │六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Y0二│
│ │ │ │X一五一三六│六00九 │
│ │ │ │八 │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六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
四月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
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
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
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廢止前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
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十一、押金:指一般容
器業者為回收廢一般容器,向消費者預先收取之退容器費用。」第五
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
器之回收工作......三、押金方式。......。五、委託財團法人○○
。」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執行回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指定公告一般容
器業者採押金方式回收。一、連續二年回收率未達公告年回收率。」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民國八十六年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
率、民國八十七年以後依營業量百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
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且專款用於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者,不受前項應達成回收率規定之限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共同組織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
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將回收清
除、處理分帳列管。」「前項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
應增設押金專戶。」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廢止前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物品及容器,分下列兩種:一、
一般容器: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以鋁、鐵、玻璃、塑膠、鋁
箔、紙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物質之容器。」第三條第
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一般物品及容器業者: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一般物品製造業、一般物品輸入業、一
般容器製造業、一般容器輸入業、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及一般容器商
品輸入業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第四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一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基
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申
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生效日期暨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
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
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廢止前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二條規定:「為促進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資源回收再利用,特設一廢
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收支、保
管及運用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規定:「本基金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主管機關。」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移撥之
款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其
目的在於達到提高行政效能與保護人民權利的雙重作用。蓋行政行
為明確,可以免除人民因不明確而查詢及行政機關解釋的時間浪費
,因而提高行政效能;亦可使人民明白確知該行政行為對其所作之
要求或產生的影響,而為正確的因應,以保護人民的權益。查本件
前後九紙處分書其違反事實欄僅記載「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未依
規定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但並未載明訴願人應移撥之金額;
再觀處分前原處分機關亦僅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
九二三三九七六00號函命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若仍未遵行,本
局將按日連續處罰」,亦未敘明訴願人所應移撥之金額,是原處分
機關之行政命令欠缺明確性,其合法性、有效性如何?已堪置疑。
而原處分機關依此可置疑之行政命令,對訴願人為罰鍰處分,其合
法性亦不無疑問。
(二)再者,應移撥之金額究應為多少?原處分機關從未有具體之陳述或
命令,而於本件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案
件中,就此部分金額之陳述則為:「經環保署查核,原告(即訴願
人)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應收之押金額為新臺幣一一0、六一
七、九0三元(原告押金專戶實際金額僅為九二、00七、三二九
元)......」,亦未明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既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相關
法規成立之基金會,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依該條文意旨
,所應移撥者似為基金會專戶中所賸餘之回收清除相關費用與應收
之押金額無關,然原處分機關上開兩種金額之陳述究何所指,訴願
人實無從知悉,亦使訴願人有心遵辦而無從辦理。
(三)訴願人並非不願依法移撥該賸餘相關費用,只是訴願人實不知應移
撥之金額為何,難以遵辦。但仍於收受上開行政命令後,即行文催
促各會員研議處理方針,並將訴願人所屬○○委員會等各會員願自
行繳納之意旨呈報原處分機關,而各會員廠商又有多數反應「目前
景氣低瀰、傳統產業沒落、繳納期限又太短,實在無法於短期內籌
措如此龐大金額支付;且部分廠商也因關廠、退會造成聯繫及溝通
困難」等原因,訴願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環保署請
求展期,環保署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六六
一二八號函表示:訴願人僅提出展期之請求但「未附帶敘明確切繳
納日期究竟為何、該款項分攤名單、各廠商之現況及呆帳處理方式
等」,似已同意訴願人展期之請求,只是附有訴願人須提出確切繳
納期限等之條件。訴願人收受上開函件後,即依環保署函示詳列賸
餘回收款執行情形計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統計結果等函報環
保署待核。而各會員廠商在接獲訴願人函文後,亦均著手籌措款項
,但因國內數年來的嚴重不景氣,傳統產業蕭條,訴願人之各會員
廠商數年來最多勉強維持收支平衡,更多是赤字連連,且已有四家
會員廠商不堪連年虧損而告關廠、歇業,因而各會員廠商實無餘款
可依原處分機關要求在短短二十天期限內移撥數百萬、上千萬元的
款項予環保署。各會員廠商只能各自提供抵押物向銀行先行貸款籌
措此筆應繳回金額,而為了在短期間內貸得款項,不得已只能接受
銀行較高貸款利率的條件,使各會員廠商的財務狀況更是雪上加霜
。在各會員廠商的努力下,目前已有○○、○○、○○、○○、○
○、○○、○○、○○、○○、○○、○○、○○、○○等十三家
會員廠商依分攤金額轉由訴願人向環保署繳納,共已繳回六千九百
一十一萬二百一十七元。另○○、○○、○○、○○、○○、○○
、○○、○○、○○、○○等十家會員廠商應繳金額二千四百二十
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則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繳回環保署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其餘會員廠商有七家已關廠、歇業或退會,訴願人亦只能
向環保署報列呆帳。姑不論該處分之合法性,僅以應繳回之金額近
億元,而原處分機關明知該等款項已由各會員廠商保管中,命訴願
人於短短二十日之內繳交近億元鉅額款項,「期限」與「應繳金額
」顯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 訴願人於收受前開內容不明確之
移撥行政命令後,即努力與會員廠商協調溝通,企能使會員廠商儘
速將各自保管之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繳納環保署,並即向環保署報告
執行之困難請求展期、依要求提出執行計畫等情形,可見訴願人並
非應移撥之回收清除相關費用在手不願繳納,乃因回收清除相關費
用係各會員廠商各自保管,訴願人要自行繳納有困難,訴願人之可
非難性甚低,更且訴願人已在各會員廠商的配合之下,於九十年三
月二日已將全部能繳應繳之款項向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繳納,
原處分機關明知上情卻仍科以最為嚴重的按日連續處罰,此一連續
處分亦與比例性原則有違,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相關業者,
依首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
法規成立之基金會,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惟訴願人遲未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催繳函通
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
源回收基金,惟訴願人仍未遵行,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殆無疑義。
五、次查前揭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廢止前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
規定,對於如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等相關事宜有詳細之規定及記
載,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依法履行其義務,俾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
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並期透過有效管理進而健全整體回收體
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對相關
法令理應加以注意、了解,並善盡企業廠商繳納回收清除管理基金之
責,是以訴願理由所稱處分書未載明訴願人應移撥之金額等節,應屬
卸責之飾詞,自非可採。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移撥資
源回收基金,已構成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六、再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廢止前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民國八十六年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率、民
國八十七年以後依營業量百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且專款用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者
,不受前項應達成回收率規定之限制。」;又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廢止前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業者應
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生效日期暨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
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
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基此,訴願
人就業者所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收支運用保管,衡諸一般常情,
理應有詳細帳目可稽,其對賸餘應移撥之金額豈有不明之理。況訴願
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移撥之違規事實已然成立,處分書縱未敘明訴願
人所應移撥之金額,並不影響該處分書之效力。訴願所辯,核不足採
。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向環保署請求展期且似已同意乙節。經查環保署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六六一二八號函,其內容略以:
「主旨:有關 貴會應移撥前基管會回收清除相關費用乙案......說
明......二、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來函(北市環五字第八九
二三三九七六00號函)說明四, 貴會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將前基管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項
下,否則處以按日連續處罰;惟 貴會迄今仍未撥入基金帳戶,僅於
期限將屆函告該款項『原由各廠商自行負責保管』,且未附帶敘明確
切繳納日期究竟為何、該款項分攤名單、各廠商之現況及呆帳處理方
式等。三、惠請 貴會儘速撥付應繳款項,並附前揭所列之款項清冊
以為本署核對之用,同時亦避免因而累積鉅額按日連續處罰之罰金。
」,觀之該函內容,語意明確,並無同意訴願人展期之意;此部分訴
願所辯,亦不足採據。
八、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
該條第八項規定,訴願人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
運用。並自該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
。因訴願人未依法移撥繳納,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曾予
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X00九0一五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判
決駁回。經及原處分機關多次行文催辦,惟訴願人仍遲未辦理。再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三三九七六0
0號函知訴願人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訴願人仍未繳
納。本案自法令規定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
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至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繳納為止,其期間已相隔二年有餘,應足以讓訴願人
籌措辦理繳款手續。尚無訴願理由所指摘之有強令訴願人於二十天內
繳納巨額款項而有期限過苛之情事。至訴願人縱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
已將全部能繳應繳之款項向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繳納,惟係屬事
後改善之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限期將押瓶費賸餘費用全數移撥至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附表編號五十
九所載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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