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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八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五八九一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爰訴願人因檢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未符合補助標準,爰以九十年八月六
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五八九一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一、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之規定,經核 臺端之家庭總收入在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
五一、九0八元)以上,不符合補助標準......」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二二二
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三、今 臺端來函說明令尊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遷入戶
內,經本局再次核定 臺端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四七、四
五六元,介於最低生活費用三倍(三八、九三一元)至四倍(五一、
九0八元)之間,符合智障重度四分之一額補助,爰撤銷本局九十年
八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五八九一三00號書函,並自九十年七
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按月補助一一、三九七元,由○○中心按季掣
據請款。」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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